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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診服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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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醫療法

    • 第七十三條

    醫院、診所因限於人員、設備及專長能力,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,應建議病人轉診。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,先予適當之急救,始可轉診。
    前項轉診,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,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。

    • 第七十四條

    醫院、診所診治病人時,得依需要,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、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,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,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。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不得拒絕;其所需費用,由病人負擔。

     

    醫療法施行細則

    • 第五十條

    醫院、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,應置適當人員,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醫院、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,應每月統計,並作成紀錄,以備主管機關之查核;醫院、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,亦同。

    • 第五十一條

    醫院、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,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,通知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,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,將病歷摘要,送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。

    • 第五十二條

  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、病歷摘要,應載
    明下列事項:

    1. 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。
    2. 主訴。
    3. 病史。
    4. 理學檢查、實驗室檢查、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。
    5. 診斷。
    6. 治療經過,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。
    7. 注意事項、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。
    8. 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。

    醫院、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,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
    保存;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,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。

     

  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

    •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,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。但不經轉診,於地區醫院、區域醫院、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,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。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,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,得予減免。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,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,以定額方式收取,並每年公告其金額。
     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 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(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1260160號令修正)

    • 第一條  

     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(以下稱本法)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    • 二條   

    全民健康保險(以下稱本保險)特約醫院、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

    • 第三條   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,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,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。
    前項轉診,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、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、診所,繼續接受治療。
    前項轉診,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。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,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繼續接受治療,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,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,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療之醫院、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、診所,接受後續追蹤治療。

    • 第四條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基於診療需要,得交付轉檢單(如附表一),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、診所、醫事檢驗機構、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(驗)服務。前項檢查(驗)服務項目,應以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,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。

    • 第五條   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、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。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應設置適當之設施及人員,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,提供適當就醫安排,並保留一定優先名額予轉診之病人。

    • 第六條   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,應開立轉診單;並得於開立前,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提供就醫日期、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。
   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,自開立之日起算,至多九十日。保險對象接受轉診,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、診所為限。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,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,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辦理,另行安排就醫日期。

    • 第七條 

    前條之轉診單,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,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(如附表二)。

    1. 保險對象基本資料。
    2. 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。
    3. 轉診目的。
    4. 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。
    5. 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、診所名稱、地址、電話及診療科別。

   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,特約醫院、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,並視保險對象需要,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,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併入病歷留存。第一項之轉診單,特約醫院、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。

    • 第八條 

     特約醫院、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,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卡,並傳輸至保險人

    • 第九條   

   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,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,查驗保險對象身分及轉診單。

    • 第十條  

   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,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,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療處置情形,及後續診療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,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、診所。
    保險對象轉診後,接受住院診療者,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,將出院之病歷摘要,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、診所。因病情需要,需繼續治療、追蹤治療者,應一併告知。

    • 第十一條   

   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視同轉診,但無需持轉診單:

    1. 門診、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。
    2. 前款以外,持轉診單就醫後,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,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。
    3. 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。
    4. 前款以外,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。
    5. 於無特約診所之鄉(鎮、市、區),逕赴該鄉(鎮、市、區)之特約醫院就醫。

   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,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就醫為限,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、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,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,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。

    • 第十二條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,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療費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。

    • 第十三條   

   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、診所開立之轉診單,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。

    • 第十四條

    特約醫院、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,有需改善之情事者,保險人應通知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,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,予以違約記點。

    • 第十五條   

  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。
    本辦法修正條文,自發布日施行。

     

   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

    • 第 三 條

   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,指下列情事之一:

    1. 因設備、人員、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,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診療時。
    2. 傷病患負荷量過大,經調度院內人員、設備或設施,仍不能提供必要之處置時。
    3. 前項轉診調度情形,應記載於病歷,以備查核。
    • 第 六 條

    傷病患經處置,病況仍未穩定,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,醫院得協助其轉診:

    1. 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。
    2. 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力,但其在場之親屬要求轉診。
    3. 醫院辦理前項轉診,應告知轉診之風險,並取得傷病患本人或其在場親屬之書面同意。
    • 第 九 條

    醫院辦理轉診應填具轉診單(如附表),併同病歷摘要交付隨行救護人員;必要時得先以傳真或電子文件方式送達接受轉診之醫院。
    前項救護人員應於轉診單上記載救護紀錄,併同病歷摘要交付接受轉診之醫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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